“废止” 与 “废除” 的区别及正确使用
来源:新闻中心 发布日期:2025-08-25
在官方文书与政务管理中,“废止” 与 “废除” 虽都指向 “终止某项事物效力”,但二者在适用对象、实施主体、程序规范上存在本质差异。精准把握这两个词汇的使用逻辑,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、公文表述严谨性的重要前提。
从适用对象来看,“废止” 的对象具有明确的 “规范性” 特征,特指已经生效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规范性文件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本。这些文本通常由法定机关按程序制定,终止其效力需遵循对应的制度流程,例如 “国务院决定废止《XX 行政许可暂行办法》”“省人大常委会废止《XX 省环境保护条例》”。而 “废除” 的适用范围更宽泛,可针对制度、条约、特权、旧习俗等抽象或具象的事物,不局限于规范性文件,例如 “废除封建剥削制度”“废除不平等条约”“废除干部特权待遇”,侧重对不合理或不合时宜事物的彻底取消。
二者的实施主体与程序规范存在严格分野。“废止” 的实施主体具有法定性,必须是原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,且需遵循 “谁制定、谁废止” 或 “上级有权废止下级” 的原则,同时履行公示、备案等法定程序。例如,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若需废止,需由该部门发布废止公告,明确废止理由、生效时间,并报上级机关备案,确保程序合规。“废除” 的实施主体则更灵活,既可以是国家机关,也可以是社会组织,且不一定依赖严格的法定程序,更多基于政策导向或社会变革需求,例如 “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的土地所有制”,体现的是国家层面的制度革新,无需拘泥于特定文本的废止流程。
在官方发文的语义侧重与法律效力上,“废止” 强调 “依法终止效力”,被废止的文本自废止之日起不再具有约束力,但不溯及既往(除非有特别规定),例如 “本通知发布后,此前发布的《XX 规定》即行废止”,仅影响未来的行为规范。“废除” 则侧重 “彻底消除存在”,不仅终止当前效力,还可能否定其历史合法性,例如 “废除科举制度”,意味着这一制度从此退出历史舞台,不再具有任何存续基础。
官方发文中,选用 “废止” 还是 “废除”,需紧扣对象性质与发文意图。涉及规范性文件效力终止时,必须使用 “废止”,以体现程序合法性;针对制度、条约、特权等非规范性事物的取消,应使用 “废除”,以凸显变革的彻底性。例如,在法治建设文件中写 “废止过时的行政规章”,在社会改革文件中写 “废除不合理的用工制度”,通过精准用词确保公文表意准确,既符合法律逻辑,又传递清晰的行政意图,避免因用词混淆导致的执行偏差或法律风险。